物理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物理治疗所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得聘请物理治疗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六、牵引、振动或其他机械性治疗。
七、义肢、轮椅、助行器、装具之使用训练及指导。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物理治疗业务。
物理治疗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为之。但非以疾病治疗为目的者,不在此限。
物理治疗所之设立,应以物理治疗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设立物理治疗所之物理治疗师,须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前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物理治疗师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物理治疗所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