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编 110.10.07 修正之 170 条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连栋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户墙,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处之楼板或屋顶形成区划分隔。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 A 类、D 类、B-1 组、B-2 组、B-4 组、F-1 组、H-1 组、总楼地板面积为三百平方米以上之 B-3 组及各级政府机关建筑物,其各防火区划内之分间墙应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间墙上之门窗,不在此限。

三、建筑物属 F-1 组、F-2 组、H-1 组及 H-2 组之护理之家机构、老人福利机构、机构住宿式服务类长期照顾服务机构、社区式服务类长期照顾服务机构(团体家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及精神复健机构,其各防火区划内之分间墙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寝室之分间墙上之门窗应为不燃材料制造或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且不适用前款但书规定。

四、建筑物使用类组为 B-3 组之厨房,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楼层之楼地板形成区划,其天花板及墙面之装修材料以耐燃一级材料为限,并依建筑设备编第五章第三节规定。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筑物或居室,应以具有一小时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楼层之楼地板形成区划,装修材料并以耐燃一级材料为限。

前项第三款门窗为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者,得不受同编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