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玉为“欣欣大厦”之住户 ,其在刚搬进去住的时候就收养了一只流浪狗Lucky,目前已养了5年,但没想到最近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订定了“本大厦禁止住户饲养任何动物”之规约 ,之后管委会就依照新规约之规定,要求小玉不得再饲养Lucky,请问,管委会之主张是否合法?

  (一)管委会可以禁止住户养动物吗?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16条第4项规定:“住户饲养动物,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规约另有禁止饲养之规定时,从其规定。”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3条第2项第3款规定:“规约除应载明专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范围外,下列各款事项,非经载明于规约者,不生效力:……三、禁止住户饲养动物之特别约定。……”

  就公寓大厦的住户而言,法律并无禁止其饲养动物,惟其饲养动物时,仍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否则管委会得予以制止,如经制止还不改善者,管委会得报请主管机关处理(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16条第5项),此时主管机关得对该住户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47条第2款)。

  不过,前述情形是指当规约没有明文禁止饲养动物之规定,否则若规约订有禁止饲养动物之规定时,住户即应遵守该规约之内容,而不得饲养动物。

  (二)住户不遵守规约时怎么办?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16条第5项规定:“住户违反前4项规定时,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或按规约处理,经制止而不遵从者,得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义务、职务;届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连续处罚:……二、住户违反第16条第1项或第4项规定者。……”

  首先,若规约明文禁止饲养动物,而住户违反该规定时,是否视同违反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16条第4项之规定,而得依同条例第47条第2款处理?对此,曾有实务见解采肯定的看法(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诉字第1991号判决、法务部102年9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10030号函释)。不过,也有反对的见解认为,该条例第47条第2款所定住户违反第16条第4项之情形,系指住户饲养动物时,有妨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至住户如违反规约之禁止饲养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循规约所定违反义务之处理方式办理,主管机关不得以该条例第47条第2款之规定来处罚住户(参内政部函释,其内容引自法务部102年9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10030号函释)。

  而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6条第1项第5款规定:“……住户应遵守下列事项:五、其他法令或规约规定事项。”

  又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6条第3项规定:“住户违反第1项规定,经协调仍不履行时,住户、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

  故若住户违反禁止饲养动物之规约,经协调后仍不遵守者,住户或管委会得诉请法院判命被告不得在房屋内饲养动物(实务上曾发生过之案例可参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简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三)规约有无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当禁止饲养动物之规约订定前,住户已有饲养动物,管委会可否在规约订定后,要求住户不得饲养动物,亦即该规约有无“溯及既往之效力”?对此,有实务见解采否定之看法,其认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并无社区规约之修订或增订得溯及既往之规定,是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对该社区规约有关住户权利义务之限制所为修订或增订之决议,只能就住户规约修订或增订后所发生之事项,始有适用;至住户在规约修订或增订前所发生之事项,依不溯及既往原则,则仍应适用修订或增订前原有住户规约之规定(参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3号民事判决)。

  故从上述整理可知,若公寓大厦之规约订有禁止饲养动物之规定时,管委会当然可以禁止住户饲养动物,如住户经协调后仍不遵守该规约,住户或管委会得诉请法院判命被告不得在房屋内饲养动物,惟应注意的是,该规约并无溯及效力。

  就一开始的案例事实来看,由于“欣欣大厦”的规约订有禁止饲养任何动物之规定,故管委会可以禁止住户饲养任何动物,惟小玉是在该“规约订定前”就收养了Lucky,是基于不溯及既往原则,小玉自不受该规约之拘束,管委会之主张并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