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交付信托业管理之费用,其运用范围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现金及银行存款。

二、政府债券、经中央银行及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之国际金融组织来台发行之债券。

三、以前款为标的之附买回交易。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一定等级以上信用评等之金融债券、公司债、短期票券、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及不动产证券化条例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五、货币市场共同信托基金、货币市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托基金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八、依信托业法第十八条之一第二项所定信托业运用信托财产于外国有价证券之范围。

九、经核准设置之殡仪馆、火化场需用之土地、营建及相关设施费用。

前项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计之投资总额不得逾投资时信托财产价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资总额不得逾投资时信托财产当时价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项第九款殡仪馆或火化场设置所需费用之认定、管理及其他应行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