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及明确给予私人及私人机构财政资助应遵守之一般规则。

对政府部门直接参与范围以外所发展的活动给予财政资助,应列为施政方针之重大目标,目的在实现民间社会的计划,鼓励民间社会创立事业的能力和公民参与。

一九八六年八月九日第三十二期《政府公报》刊登之八月七日第5/86号联合批示,订立了拨给有关津贴应遵守的一般规则,为确保拨款决定符合客观现实,必须更新和明确该等规则。

澳门总督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b及e项赋予的权能,命令如下:

1.拨给私人和私人机构的财政资助受下列原则规范:*

1.1——以发展公益活动为宗旨、依法成立的不牟利私人机构及以不牟利方式发展属公益性质活动的私人,可享有财政资助。

1.2——财政资助应给予具体的、订明时间的活动,但在例外情况下可用于确保私人机构的运作。

1.3——般情况下,财政资助的请求应向所开展活动的政府主管部门提出。

1.4——倘活动的政府主管部门多于一个,主办者可选择其认为较适合者,向该部门请求财政资助,请求中须指出为同一目的而接触过的其他实体。

1.4.1——1.4条文所指之部门有权限接触其他政府部门,以便控制所拨给之资助和保证该条文的规定得到遵守。

1.4.2——倘拨给的资助来自一个部门以上,被请求资助的部门应将该事实通知受资助者。

1.5——原则上,拨给的津贴非支出的总数,主办者应预计其他收益。

1.6——资助之请求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6.1——活动之详细说明,指出活动日程及预算;

1.6.2——客观及确实指出要求的财政资助额;

1.6.3——指出其他预计收益及相关财政来源;

1.6.4——私人机构应指出刊登其设立之《政府公报》。

1.7——受资助活动举行后三十天内,受资助者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简单报告,汇报活动的举行并详细说明所获津贴的运用。

1.8——倘拨给的津贴未在相关活动中用罄,应就余款的运用提出建议,并须得到发出津贴部门的核准。

1.9——津贴请求应在相关活动举行前提出。

2. 所有根据本批示作出财政资助的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包括非自治部门、行政自治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须于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过去一季的资助名单,并指出受资助者及资助金额。*

3.对某一类型活动(青年、体育、文化、社会、援助等)有专属权限之部门,可制订特别规则作为本批示所订一般规定之补充,以便在其范围内发出财政资助。

4.废止一九八六年八月九日第三十二期《政府公报》刊登之八月七日第5/86号联合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