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条例 第六十七条(劳工保险基金之运用)

劳工保险基金,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左列之运用: 一、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于公营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三、自设劳保医院之投资及特约公立医院劳保病房整修之贷款;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四、对于被保险人之贷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入之投资。 劳工保险基金除作为前项运用及保险给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分;其管理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 按年公告之。 第一项第四款对于被保险人之贷款资格、用途、额度、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事项,应由 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