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殡葬服务业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者,除勒令停业外,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不遵从而继续营业者,得按次处罚。

经营殡葬服务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营许可后,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加入殡葬服务业之公会,始得营业。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办理登记之殡葬场所开发租售业及殡葬服务业,并已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者,视同取得前项许可。

殡葬礼仪服务业于前二项许可设立之直辖市、县(市)外营业者,应持原许可经营证明报请营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始得营业。但其设有营业处所营业者,并应加入该营业处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殡葬服务业公会后,始得营业。

殡葬设施经营业应加入该殡葬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殡葬服务业公会,始得营业。

第一项规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设立宗旨,从事殡葬服务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营许可,领得经营许可证书,并加入所在地之殡葬服务业公会,始得营业;其于原许可设立之直辖市、县(市)外营业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一项申请经营许可之程序、事项、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