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105年6月2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111号令修正公布第十条及第二十条条文(中华民国105年12月14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48109号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时及其后三年内取得之来源可疑 财产,经检察官或法院于侦查、审判程序中命本人证明来源合法而未能证明者,视为其犯罪 所得。
本条例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 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条文,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 ,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