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处罚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令饲主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径行没入其动物: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动物遭受恶意或无故之骚扰、虐待或伤害。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利用动物。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给与动物必要之医疗。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使具攻击性宠物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违反前项各款规定之饲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禁止其认养自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管辖之动物收容处之动物,及不许可其申请经营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