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所检送之肥料标示样张,应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并不得有与该肥料无关之文字、图案或记号,或暗示具肥料效果以外功效之用语,亦不得为夸大、虚伪、不实或易使人误信之表示。
肥料含有硼或钼微量要素者,应标示含有该微量要素,并注明超量施用有毒害,应依肥料使用方法及使用量施用等警告用语。
有机质肥料类及植物生长辅助剂类之肥料,应标示原料名称。
三、登记成分、性状及包装重量、容量。
四、肥料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名称及地址。
五、肥料制造工厂(场)名称及地址。
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标示之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