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可以作为犯罪证据或得没收的物品,不需要透过检察官、警察搜索,就可以发现这些物品存在。此时,检察官就可命令这些物品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这些可作为犯罪证据或得没收的物品。如果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交付[1],检察官还是可以向法院声请扣押票。
或者,有些证据或可没收的物品,可能因为体积过大、保存成本过高,没办法由侦查机关所保存,如不动产、船舶、航空器等,就可以通知主管机关作扣押登记[2]。若是如债权这种法律上权利,不是实体物,就可以声请法院发扣押命令,暂时让债权无法被移转或清偿[3]。
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3项:“对于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扣押不动产、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机关为扣押登记之方法为之。”
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5项:“扣押债权得以发扣押命令禁止向债务人收取或为其他处分,并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偿之方法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