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不动产经纪业或经纪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业或经纪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第三条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奖励。

经纪业或经纪人员曾受本条例规定之处罚或惩戒处分者,不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纪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或第二十条规定,经受罚锾处分后逾二年者。

二、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受惩戒处分后逾二年者。

经纪业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得予以奖励之情事者,由其所属经纪业商业同业公会检附申请书、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审定后奖励;特别优异者,该管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奖励之。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纪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得予以奖励之情事者,由其任职经纪业所属经纪业商业同业公会检附申请书、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送奖惩委员会审定后奖励;特别优异者,该管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奖励之。

经纪业或经纪人员之奖励方式,以公开表扬或发给奖状、奖牌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