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施联合国一九八九年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简称公约),健全儿童及少年身心发展,落实保障及促进儿童及少年权利,特制定本法。

公约所揭示保障及促进儿童及少年权利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适用公约规定之法规及行政措施,应参照公约意旨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对公约之解释。

各级政府机关行使职权,应符合公约有关儿童及少年权利保障之规定,避免儿童及少年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并积极促进儿童及少年权利之实现。

各级政府机关应确实依现行法规规定之业务职掌,负责筹划、推动及执行公约规定事项,并实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机关业务职掌者,相互间应协调连系办理。

政府应与各国政府、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及人权机构共同合作,以保护及促进公约所保障各项儿童及少年权利之实现。

行政院为推动本公约相关工作,应邀集儿童及少年代表、学者专家、民间团体、机构及相关机关代表,成立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推动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研究、审议、咨询并办理下列事项:

三、国内儿童及少年权利现况之研究与调查。

前项儿童及少年代表、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机构代表之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

第一项小组成员,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政府应建立儿童及少年权利报告制度,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提出第一次国家报告,其后每五年提出国家报告,并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审阅,政府应依审阅意见检讨、研拟后续施政。

各级政府机关执行公约保障各项儿童及少年权利规定所需之经费,应依财政状况,优先编列,逐步实施。

各级政府机关应依公约规定之内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规及行政措施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提出优先检视清单,有不符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法规之增修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并应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完成其余法规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