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子公司收购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符合下列规定者,得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行之,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应经让与公司与受让公司股东会决议之规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一、该子公司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二、子公司以受让之营业或财产作价发行新股予该公司。

三、该公司与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公司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华民国境外设立之子公司者,或外国公司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子公司者,准用前项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受让公司取得让与公司之财产,其权利义务事项之移转及变更登记,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属上市(柜)公司让与营业或财产而致终止上市(柜)者,应经该上市(柜)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同意行之,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有关让与公司董事会决议之规定。

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于本条之收购程序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