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订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公司资本额一定数额及一定规模”,并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称公司资本额达一定数额以上者,系指财务报导期间结束日,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公司,其财务报表,应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后,提请股东同意或股东常会承认。
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称公司资本额未达一定数额而达一定规模者,系指财务报导期间结束日,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三千万元而符合下列两者之一之公司:
(一)营业收入净额达新台币一亿元。
(二)参加劳工保险员工人数达一百人。
三、自一百零八年会计年度起,符合前点规定之公司,当年度财务报表应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后,提请股东同意或股东常会承认。
四、关于财务报表非历年制之公司,其财务报导期间开始日于一百零八年度期间者,为前点所称之“一百零八年会计年度”。
五、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适用本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