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司法第4条规定,所谓外国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公司。外国公司依据其本国法律组织设立登记营业者,其若拟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时,应向我国政府办理设立在台分公司登记后,始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申请登记须专拨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之资金供在台分公司营运使用,并应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其所营事业最低资本额规定之限制。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公司股份或出资额逾百分之三十或对外国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于申请分公司设立登记前,应先向本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投资许可。

有关外国公司申请台分公司设立登记及其变更等事项,依公司法第387条授权订定“公司登记办法”办理。

外国公司若无意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营业,得依公司法第386条之规定,申请办事处登记。含陆资之外国公司其本公司所营事业,应有符合开放项目正面表列者,并须另检附外国公司本国所营事业证明文件(须经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