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得要求中央党部秘书处指派一人为会务秘书,专责协助处理仲裁委员会受理救济案之相关事宜。
仲裁委员应以独立超然之立场,执行任务。
仲裁救济申诉书应以书面为之,载明提起仲裁救济之当事人真实姓名,并详述理由及证据。
仲裁救济申诉书应一式两份交予仲裁委员会,正本由仲裁委员会收执,仲裁委员会得视申诉案件之性质,决定是否提供缮本之全部或一部分予纪律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诉之翌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并于二个月内作成决议。但事实调查显有困难者,不在此限。
仲裁委员于该救济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该委员与仲裁内容、证据有直接关系。
二、该委员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三、该委员与当事人订有婚约关系者。
四、该委员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提起仲裁救济之当事人遇下列情形,得以书面声请仲裁委员回避:
一、仲裁委员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仲裁委员有前条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声请经二位以上仲裁委员同意者,该仲裁委员即应回避。
仲裁委员认为审理已达到可为判断之程度时,应作成裁决书,其应记载事项包括:
一、提起仲裁救济当事人之姓名、党员编号;
前项裁决书应以书面送达提起仲裁救济之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