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声请人声请宣告支票无效事件,本院于民国112年3月1日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一、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因不慎遗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业经本院以民国111年度司催字第64号裁定公示催告,兹因申报权利期间已经届满,无人依法主张权利,为此声请除权判决等语。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经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4号裁定公示催告,并公告在案,所定申报权利期间,已于112年2月9日届满,迄今无人申报权利,经本院依职权调取上开卷宗查明属实,声请人之声请应予准许。
三、依民事诉讼法第564条第1项、第549条之1,判决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