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民国86年10月29日 一、事业领有排放许可证,其登记事项放流口有所变更,应依照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第 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原核发许 可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业若未能依限办理登记事项变更,而排放废水与原登记事项 抵触,可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至事业许可证之撤销请依照水污染 防治法第十五第二项规定办理。 二、事业若将处理后之废水以临时管线排放,可认定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之放流口排放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86.10.29. 环署水字第六五三0一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