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数认定问题 节摘自中国检察出版社 李文峰 王俊平主编 刑事案例诉辩审评 撰稿人焦阳 (一)牵连犯的特征及本案的认定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为实施某种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牵连犯本身是实质数罪,但由于其目的行为还与手段行为以及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为限制数罪并罚的范围,规定对牵连犯一般不实行并罚。构成牵连犯,一般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牵连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犯罪是牵连犯的本罪。为了实施该犯罪,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 又构成了另一个犯罪。第二,有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危害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客观特征,它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这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具有不同性质。第三,这两个危害行为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一般是指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对这种关系的判断要结合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具有牵连关系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第四,两个以上不同的危害行为触犯的两个不同的行为应当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这两个行为人单独来看,必须从形式上到实质上都符合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就不符 合 触犯不同罪名的要求。 (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的总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牵连犯”一词也属学理用语,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体现。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不同罪名的不同规定,对牵连犯的处罚,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第一,从重处罚原则。即按照牵连犯所触犯的罪名中的较重的罪名处罚。第二,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并罚的原则。该原则是指在上述选择较重的犯罪的基础上,从重处罚。第三,数罪并罚原则。有的条文明确规定对一些情况采用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如果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在传统学理上认为,牵连犯属于并合 的一罪的一种,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不实行并罚。 由于立法的不明确,近些年来,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及牵连犯这一概念是否应该存在,出现了不少争议。总体来看,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可能采取三种态度第一种是维持牵连犯的概念,并认为对牵连犯原则上从一重罪处罚,除有明确规定为数罪并罚的以外。这也是传统观点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但这种观点造成了牵连犯的处罚不统一,并且实质的数罪按一罪处罚有时不能做到罚当其罪。第二种观点是维持牵连犯概念,将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以数罪并罚的情况排除在牵连犯之外,即不认为这种情况下构成牵连犯。 这种态度打破了牵连犯的共通性的规律,无法确定牵连犯的实际内涵。第三种态度是取消牵连犯的概念,将原有的牵连犯所包含的犯罪现象,分别作为想象竞合犯、吸收犯与数罪处理。该观点反映了罪数理论的本质,而且有利于促进处理规则的统一,具有合理性。 总体来说,牵连犯本属于实质的数罪,根据其触犯的不同罪名,构成的不同犯罪构成要件,将其完全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是合适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专门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单列讨论,不仅增加了对牵连关系判断的烦恼,而且还不利于理论统一贯彻。所以,从一罪论走向数罪论是处理牵连犯问题的 趋势。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得知,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贪污罪的两项罪名,且这两项罪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包含或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如果将全案以目的行为一罪论处便导致了部分行为没有被刑法评价。同时,从牵连犯处罚原则的应然走向看,对不同种的数行为采取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也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