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取得商标权、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申请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请求分割为二个以上之注册申请案,以原注册申请日为申请日。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于他人。

共有商标申请权或共有人应有部分之移转,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标申请权之抛弃,应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应有部分之抛弃,不在此限。

前项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项规定,于共有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共有商标申请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分割,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