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监察人,于该法人解散清算中,既不因法院准予备查,即谓该法人格消灭,自应于合法清算终结而解散之日,为其实际离职之日,依法办理卸(离)职申报

(1)按公司设立登记后6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6个月以上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命令该公司解散;若公司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股东之声请,征询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答辩后,裁定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并、分割或破产外,应行清算;清算人应于清算完结,经送请股东承认后15日内,向法院声报;解散之公司于清算范围内,视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条、第11条、第24条、第25条及第93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

(2)公司于清算完结将表册提请股东会承认后,依公司法第93条第1项、第331条第4项规定,尚须向法院声报备查,惟向法院声报,仅为备案性质,是否发生清算完结之效果,应视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倘未完成合法清算,纵经法院为准予清算完结之备查,仍不生清算完结之效果。又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民法第40条第2项定有明文,公司亦为法人组织,其人格之存续,自应于合法清算终结时始行消灭。公司如有违章欠税而尚未合法清算终结者,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并不因法院准予备查,即谓其人格已消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54号判决、95年判字第1599号判决意旨参照)。

(3)揆诸前开法条及判决意旨,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监察人,于该法人解散清算中,既不因法院准予备查,即谓该法人格消灭,自应于合法清算终结而解散之日,为其实际离职之日,依法办理卸(离)职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