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之房舍,除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许可设立之楼层:最高以地面楼层十楼为限。

二、楼地板面积:

(一)住宿式服务机构:以服务人数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少于十六点五平方米。

(二)日间式服务机构:以服务人数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少于六点六平方米。

(三)福利服务中心提供住宿或日间服务:以服务人数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少于十六点五或六点六平方米。

三、前款之楼地板面积,其停车空间及员工宿舍面积,不计算在内。

本标准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许可筹设、设立或委托营运者,其楼层不受前项第一款规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