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志愿服务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志工完成教育训练者,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发给志愿服务证及服务纪录册(以下简称服 务证及纪录册)。
第 3 条 服务证内容应包括志愿服务标志、志工姓名、照片、发给服务证之单位、编号等,并由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制发及管理。
第 4 条 纪录册为志工服务之总登录,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统一定之,并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印制。
第 5 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造具名册,并检具志工一吋半身照片二张,向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发给纪录册,并转发所属志工。不属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
第 6 条 服务证及纪录册由志工使用及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或不当使用;有转借、冒用或不当使用情事者,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予纠正并注记,其服务纪录不予采计。
第 7 条 志工转换志愿服务运用单位时,纪录册应继续使用。
第 8 条 纪录册有损坏或遗失情事者,志工得请求志愿服务运用单位依第五条规定申请发给纪录册。
第 9 条 纪录册之登录,由志愿服务运用单位指定人员办理,并应注意下列规定:一、记载服务项目应依实际状况填写,服务内容应详予填列。二、服务时数指实际提供服务之时数,不含往返时间。三、加盖登录人名章。
第 10 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对不适任之志工,得收回服务证,并注销证号。
第 11 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建立志工之个人服务档案,以建立完整服务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