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航行于海上时,应随时有足够电力供应以操作无线电通信设备,并提供备用电源充电之用。
船舶应备有备用电源,俾便船舶之主电源及应急电源故障时,以供应无线电通信设备,作为遇险与安全通信之用。
其供应所需容量计算方式与最低小时数要求,依船舶应急电源及船舶用途规定如下:
一、备用电源所需容量计算方式如左:于遇险状况下之【二分之一×(发送时消耗电流)+(接收时消耗电流、安全灯及其它负载设备等之消耗电流)】×所需最低小时数要求。
二、所有适用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船,所需备用电源最低小时数要求:
(一)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建造之适用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船分别备有应急电源三十六小时与十八小时者,至少应有备用电源一小时,否则应备有六小时。
(二)符合第二百六十五条之三第一项规定者,至少一小时。
(三)未符合第二百六十五条之三第一项规定者,至少六小时。
(四)国内航线总吨位三百以上之货船,备有第二百六十五条之三第一项规定者,至少一小时,否则应备有四小时。
三、非适用公约船无应急电源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吨位未满三百吨国际航线货船或船长二十四米以上之非适用渔船国际公约船,至少六小时。
(二)船长二十四米以上之客船,至少八小时。
若备有应急电源供电小时数不少于备用电源者,备用电源得免除之。
四、未列入上述规定之船舶其备用电源至少四小时,若备有应急电源供电小时数不少于备用电源者,备用电源得免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