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经医事检验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事检验师证书者,得充医事检验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国民经医事检验生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事检验生证书者,得充医事检验生。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请领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非领有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者,不得使用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名称。
曾受本法所定废止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