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5-12、强制工作之免除、停止执行规定为何?是否会被撤销?
一、执行目的:刑事法采刑罚与保安处分双轨之立法体制,本于特别预防之目的,针对具社会危险性之行为人所具备之危险性格,除处以刑罚外,另施以各种保安处分,以期改善、矫治行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处分之强制工作,旨在对有犯罪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因游荡或怠惰成习而犯罪者,令入劳动场所,以强制从事劳动方式,培养其勤劳习惯、正确工作观念,习得一技之长,于其日后重返社会时,能自立更生,期以达成刑法教化、矫治之目的。
二、执行方式:经法院裁判时并同宣告,由检察官指挥矫正机关执行。刑前强制工作,系于宣告刑执行前优先执行强制工作;刑后强制工作,系于宣告刑执行完毕(含假释期满)后始执行强制工作。
三、执行期间:经法院裁判时并同宣告,最长期间为3年。执行期间届满前,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法院得许可延长之,其延长之期间不得逾1年6月,并以1次为限。四、执行机关:法务部矫正署泰源技能训练所、法务部矫正署高雄女子监狱附设技能训练所等2处。五、办理程序:执行机关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得检具事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1项规定报请检察官,向最后事实裁判法院声请免予继续执行,或停止继续执行并交付保护管束。
六、停止执行强制工作之撤销:
(一)强制工作经法院裁定免予执行者,无撤销之问题。
(二)强制工作经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停止期间并付保护管束,受处分人于停止执行期间,如违反保护管束规则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检察官之声请,为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
七、执行时效:保安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逾3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非经法院认为原宣告保安处分之原因仍继续存在时,不得许可执行;逾7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不得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