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务员积极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之国家赔偿责任:

1.定义: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前段规定:“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要件:(1)须为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之行为。

(4)须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

(二)公务员怠于(消极)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之国家赔偿责任:

1.定义: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后段规定:“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得请求国家赔偿。”

2.要件:(大法官会议解释第469号):须同时符合下列四要件。

(1)凡制定法律之规范系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等法益,非仅属赋予推行公共政策之权限者。

(2)法律对主管机关应执行职务之作为义务有明确规定,且并未赋予作为或不作为之裁量余地。

(3)该管机关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具有违法性、故意或过失及相当因果关系。

(4)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

(三)公有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理之国家赔偿责任:

1.定义: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 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设置或管理有欠缺。

(3)人民之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有损害。

(4)公有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有欠缺与人民所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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