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鳗鱼放养管理及应遵行事项(以下简称本事项)及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109年9月10日渔四字第1091348397号函办理。
二、请养鳗业者应于旨揭期间,依本事项第5点规定,向所属鳗鱼生产合作社或保证责任台湾区鳗虾生产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放养许可,并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相关文件如下:
(一)养鳗业者之国民身份证影本;属法人者应检具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2、属都市土地者,应另检附都市计划土地使用登记证明。
3、如非所有权人应检附租赁契约等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三)近5年放养实绩证明文件。(取得前一年度之鳗鱼放养许可文件者、近5年曾完成养殖渔业放养量申(查)报者、或近5年曾为依外销养殖鳗鱼生产管理证明核发要点出口鳗鱼之供货人,免附。)
三、养鳗业者(包括“稚鳗育成业者”及“成鳗养殖业者”),应依本事项规定取得许可,始得放养鳗鱼。倘未经许可放养鳗鱼,得依渔业法第65条规定,处新台币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