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一) 期条内虽载明无利交还字样,但所谓无利交还者,系指上告人等依 期偿还而言,苟逾期不还,则被上告人自得请求定期以后之迟延利 息。 (二) 第三人特向债权人订立承任债务之契约者,债权人因承认契约之效 力,即得向第三人为履行债务之请求,虽原债务人嗣后又有自行清 偿之意思,苟非实行清偿,承任人要难主张免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