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于民国42年2月20日(非现行条文)

公布于民国42年3月7日 姓名条例 (民国54年) →

财产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其他登记时,应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产权登记机关不得予以核准。

存储银钱财物时,应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承办人不得予以接受。

共有财产使用堂名,或其他名义时,应表明共有人或其代表人之本名。其未表明者,准用前两项之规定。

因婚姻关系申请冠姓,或撤销冠姓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一、同时在一机关服务或同在一学校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同时在一县市内居住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三、铨叙时发现姓名相同经铨叙机关通知者。

四、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更改姓名:

三、因执行公务之必要应更改姓名者。

在本条例施行前,有第三条、第四条所定情事之一,而未用本名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申请为本名之更正。但有第三条所定情事而未用本名者,得以学资历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名字为准,申请更正。

前项申请为本名之更正或变更户籍上本名之登记,均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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