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所有人应核退之汽车燃料使用费,经征机关得先抵缴其积欠后,以剩余费款退还之。

汽车燃料使用费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车每月耗油量及费额,由交通部委任 公路总局或委托直辖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机关分别代征之,其费率如下: 一、汽油每升新台币二点五元。 二、柴油每升新台币一点五元。 前项耗油量,按各型汽车之汽缸总排气量、行驶里程及使用效率计算之。 第一项受交通部委任或委托之机关,得再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执行之。

汽车燃料使用费,营业车于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征收;自用车及机车于每 年七月一次征收;经征机关于开征各期汽车燃料使用费前,应将开征起迄日期、征收费额 及行政救济方式公告之。 机车于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尚未征收之汽车燃料使用费,并同于一百零二年七 月开征。 汽车燃料使用费请求权时效自征收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发布之第七条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条文及第三条附表(一)、附表(二),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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