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公民营事业或第五十九条之兴办工业人于兴建、经营管理或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期间,如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质重大违失、经营不善、危害公益、妨碍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相关设施正常运作或其他重大情事发生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下列顺序处理:
二、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停止全部或一部之兴建、经营管理或使用。
三、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之核准,并强制接管营运。
前项强制接管营运之接管人、接管前公告事项、被接管人应配合事项、劳工权益、接管营运费用、接管营运之终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