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先生是保二总队员警,因为留着长发,在104年间被以仪容不整违反规定,申诫17次。依照考绩法施行细则规定,每一申诫扣1分,后来叶先生的综合评拟只有60分,年终考绩被列为丙等。

依照公务人员考绩法规定,年终考绩列为甲等、乙等都会晋本俸一级,并给予奖金。丙等则是留原俸级,也没有奖金。叶先生对保二总队考绩评定的处分不服,诉愿失败后,提起行政诉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天判决叶先生败诉。

叶先生认为保二总队的考绩处分违反宪法保障平等权、非列举基本权、行政自我拘束及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也违反性别工作平等法第7条,该条规定雇主对受雇者的考绩,不得因性别而有所差异。叶先生主张应该审查蓄发申诫17次的原因事实,撤销申诫处分后,把扣分的部分加回来。

第一,考绩评定涉及人的评价,需要长时间的行为观察,才能形成印象。基于权力分立原则的功能最适,应该让行政机关作成决定时有判断余地,只有在判断恣意或其他违法时,才能撤销或变更。

第二,因仪容不整违反规定而申诫,属于对工作条件或管理措施的处置,叶先生可以依照公务人员保障法规定,在30日内提起申诉、再申诉,但叶先生没有提起救济,申诫处分已经确定。因此,这次的行政诉讼,法院只去审查年终考绩列为丙等是否违法,17次申诫处分既然已经确定,依照考绩法施行细则列入扣分,考绩程序并没有程序上的瑕疵或认定事实的违误,也没有违反行政法原理原则。

第三,至于蓄发的问题,警政署在92年订定了“仪容重点要求事项”,属于机关的管理措施,类似雇主对员工有一定程度指挥管理所必要的限制,在机关管理权的范围。对男、女员警仪容不同要求,并没有违反性平法。此外,“仪容要求重点事项”的规范目的在于“整饬员警仪态,美化环境内务,维护应勤装备,提振工作精神,以端正警纪,建立警察良好形象”,这件事情和性平法为了保障性别工作权平等、消除性别歧视、促进性别地位实质平等的目的,有所不同,并没有违反性别法的疑虑。

法院认为因为考绩的评定应该尊重机关的决定,除非有判断恣意或其他违反,才可以撤销或变更。而且蓄发遭到17次申诫的处分,因为叶先生没有提出申诉,都已经确定,之后依规定扣分及综合评量,并没有违反程序规定。最后,警政署对仪容的要求属于机关管理权的范围,对男女不同要求,并没有违反性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