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1﹞中央主管机关得向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使用人,依其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进出口货物吨数计收管理费。

﹝2﹞前项所称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使用人,指该货物所有人。

﹝1﹞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相关设施所有权人,得向设施使用人,依其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进出口货物吨数计收使用费。

﹝2﹞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建筑物所有权人,得向建筑物使用人,依其使用建筑物坪数计收使用费。

﹝1﹞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经营管理者,得向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使用人,依其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服务性质、船舶总吨位、时间或营运成本计收服务费。

﹝2﹞前项服务费之项目,包括港勤、碇泊、移泊、加油、加水、废弃物处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核定之项目。

﹝1﹞前三条之费用收取人应提报收费项目、费率及计算方式,交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定之;调整时,亦同。

﹝2﹞各港之管理费、使用费与服务费之收费项目、费率及计算方法,分别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