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 111.06.08 修正之第 9、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并自负民事责任;行为人有二人以上者,连带负民事责任,并由主管机关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称:

一、违反第四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而为业务活动。

二、将本人名义提供或容许前款之人使用而为业务活动。

前项情形,如行为人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对该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

第四十条之一第一项所定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之负责人于分公司登记后,将专拨其营业所用之资金发还该营利事业,或任由该营利事业收回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并应与该营利事业连带赔偿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损害。

违反依第四十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办法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届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