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之退换货政策,依民法及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
消费者保护法七天鉴赏期之法规定,消费者须在收到货后,七日内提出退货之申请,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但依民法第259条之规定,消费者有回复原状之义务,若商品遭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须赔偿其价额。
以下为法条之全文,供消费者参照 :
消保法第17条规定:“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邮购或访问买卖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约定无效。契约经解除者,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关于回复原状之约定,对于消费者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利者,无效。”
民法第259条规定:“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民法第358条:“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前项情形,如买受买受人不即依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于受领时为无瑕疵。送到之物易于败坏者,买受人经依相当方法之证明,得照市价变卖之。如为出卖人之利益,有必要时,并有变卖之义务。买受人依前项规定为变卖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民法第359条“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民法第360条“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64条“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即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