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变卖之货物,如纳税义务人于海关变卖前,申请按实际滞报日数或滞纳日数缴纳滞报费或滞纳金,补办报关或缴税手续提领者,海关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应办手续提领,逾期仍按规定变卖。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必要之费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缴之:

前项应扣缴之滞报费按二十日计算,滞纳金按三十日计算。

进口货物不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报关者,自报关期限届满之翌日起,按日加征滞报费新台币二百元。

前项滞报费征满二十日仍不报关者,由海关将其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应纳关税及必要之费用外,如有余款,由海关暂代保管;纳税义务人得于五年内申请发还,逾期缴归国库。

不依第四十三条规定期限纳税者,自缴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照欠缴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

前项滞纳金加征满三十日仍不纳税者,准用前条第二项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