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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变卖之货物
    发表于 2025-09-06 报费 七十四条 纳税者

    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变卖之货物,如纳税义务人于海关变卖前,申请按实际滞报日数或滞纳日数缴纳滞报费或滞纳金,补办报关或缴税手续提领者,海关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应办手续提领,逾期仍按规定变卖。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必要之费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缴之: 前项应扣缴之滞报费按二十日计算,滞纳金按三十日计算。 进口货物不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报关者,自报关期限届满之翌日起,按日加征滞报费新台币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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