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度行商诉字第124号(商标评定)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3款规定之通用名称者,系指同业间已普遍使用之名称,仅能联想某一类商品或服务,无法联想其商品或服务之提供者。通用名称包括其简称、缩写及俗称,对相关消费者而言,通用名称仅为一般业者用来表示或指称商品或服务本身,缺乏识别来源之功能,故特定商品之通用名称,其致相关消费者无法识别其来源者,自不得注册申请为商标。本件当事人争执“加码”是否为制造或销售“GABA”业者之中译文,倘“加码”为制造或销售药用茶、营养补充剂、营养补充胶囊、营养补助剂等商品之业者,所通用之名称者,则上揭商品不准以“加码”作为商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