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
1‧1971建号据债权人林o龙在场称共隔成七间套房出租给第三
1‧1971建号据债权人林o龙在场称共隔成七间套房出租给第三人周○延,租期自民国110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其中一间为第三人周○延自用,其余六间则由第三人周○延出租。本件因占有于查封前,拍定后不点交。 2‧本件依台湾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48号判决本件拍卖标的应予变价分割,依民法第824条第7项规定,除买受人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条件优先承买之权,有二人以上愿优先承买者,以抽签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