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踪津贴(111年5月1日以前之事故适用)
被保险人如为渔业生产劳动者或航空、航海员工或坑内工,于渔业、航空、航海或坑内作业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踪时,自失踪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70%给付失踪津贴;于每满3个月之期末给付1次,至生还之前1日或失踪满1年之前1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1日为止。其家属于请领失踪津贴满1年后,可依民法第8条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管辖法院声请死亡之宣告,再向本局请领职业伤害死亡给付。如经法院裁定于失踪满7年才宣告死亡,则可检具法院裁定书继续请领失踪津贴至宣告死亡前1日止。
被保险人非因上述情形于保险有效期间失踪,家属不得请领失踪津贴,嗣经法院宣告死亡,遗属得于被保险人受死亡宣告判决确定死亡之日起,按退保当时之保险年资及平均月投保薪资,依受死亡宣告判决确定死亡时之规定,请领死亡给付。惟基于社会保险给付不重复保障原则,被保险人同时符合国民年金保险给付条件时,仅得择一请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