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合法建筑物及违章建筑,系指左列各款: 一 合法建筑物 (一)民国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筑物。 (二)本市改制后编入之六个行政区内都市计划公布前之建筑物。 1.文山区(行政区域调整前景美区、木栅区):五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公告。 2.南港区、内湖区: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 3.士林区、北投区: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 (三)依建筑法领有使用执照之建筑物。 (四)依建筑法领有建造执照或建筑许可或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 时建筑使用办法施行前领有临时建造执照之建筑物。但以主要构 造及位置,均系按照核准之工程图样施工者为限。 二 违章建筑: (一)五十二年以前之旧有违章建筑。 (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于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 二六一三七八号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违章建筑认定基准”前之 违章建筑。
本法所称建筑物,为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梁柱或墙壁,供个人或公众使用之 构造物或杂项工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