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企业经营者及消费者均应致力充实消费资讯,提供消费者运用,俾能采取正确合理之消费行为,以维护其安全与权益。
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化妆品之厂商登载或 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申请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 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锾……。”系就化妆品广告所为之事前审查,限制化妆 品厂商之言论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 与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言论自由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