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第20.5段,***已将下列司法管辖区定为可资比较的场外衍生工具司法管辖区:澳大利亚、加拿大、内地、法国、德国、爱尔兰、意大利、日本、荷兰、大韩民国、新加坡、西班牙、南非、瑞士、英国及美国。
就《操守准则》第20.2至20.4段的目的而言,如一家法团在可资比较的场外衍生工具司法管辖区内,就其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活动受到以下就该司法管辖区列出的监管机构所规管,***便会将该法团视为作为场外衍生工具交易商或银行受到规管,而其受规管方式与持牌法团或认可财务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活动在香港受到规管的方式相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