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于违法行为采取刑罚制裁,这是最后手段,务须考量其必要性以及衡酌比例原则。除非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公益、具有反社会性,而且别无适当方法可以防制,否则就没有制定刑罚法条的必要。司法院释字791号解释,便是引述“刑法谦抑性原则”而宣告刑法第239条处罚通奸罪的规定为违宪。

实施司法审查,本于权力分立的**体系,以尊重立法裁量、行政裁量为原则,理应自我克制,除发现其有重大瑕疵的情形外,不宜轻言否定。兹例举司法院解释如下:

(一)司法院释字第328号解释认为国家领土的范围如何界定,属于统治行为,是政治问题,不受司法审查。

(二)司法院释字第512号解释对于旧时肃清烟毒条例(现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的前身)限制第三审上诉案件的规定,以“尚未逾越立法机关自由形成之范围”为理由,认为尚未抵触宪法。

(三)司法院释字第382号、第462号解释,皆有司法审查尊重行政裁量或行政判断的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