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称农业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依畜牧法规定设置符合屠宰场设置标准之畜禽屠宰场及其相关设施。
二、依农产品市场交易法规定设置之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其相关设施。
三、依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规定设置之农业科技园区或补助设立之地方农业科技园区及其相关设施。
四、依国际或输入国防疫检疫标准或规定,及防疫检疫技术原理设置之动植物及其产品之防疫检疫相关设施。
五、依农业发展条例规定划定之休闲农业区或取得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之休闲农业设施与联外运输等相关设施。
六、渔港区域内之下列各项设施:
(一)渔业附加价值作业设施,含活鱼储运、冷冻仓储、鱼货加工等必要设施。
(二)休闲专用区域之游客住宿、餐饮服务、文物展览及相关海洋游憩、教育设施等多元化相关设施。
(三)游艇游憩专用区域之游艇码头及相关必要设施。
七、依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之动物收容处所及其相关设施。
八、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下列各项农业设施:
(一)具林业生产、运销、加工、推广、生态旅游、文化、教育训练、展示等之林业产业设施及其发展所必要之游客住宿、餐饮相关设施。
(二)具农业推广、训练、展示、加工等之多功能农业推广、生产及运销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