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实 未成年人小文(现年十四岁)于生父死亡后,因生母改嫁予冯桑(现年四十岁),乃随母迁居设籍于以冯桑为户长之冯桑住所,成为冯桑之家属,不久后,小文的生母亦死亡,而冯桑成为小文的监护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冯桑希望透过收养,成为小文法律上正式的父亲,应如何办理? 二、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第1079条第1项的规定,冯桑想要收养小文,必须与被收养人小文订定书面的收养契约,然而由于冯桑同时亦为小文之监护人,所以在冯桑办理收养程序时,就会遭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冯桑得否以小文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为出养之同意? 为了避免监护人于处理被监护人之事务时,滥用权利以图利自己,民法第106条规定:“代理人非经本人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然而,在民法第77条也同时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此时冯桑同时为小文之法定代理人及收养契约的相对人,即使小文不愿或不宜被冯桑收养,小文亦无法抗拒冯桑之收养,由此可知,此时显然违反了民法第106条的“禁止自己代理原则”。 因此,为了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利益考量,根据高等法院座谈会的意见,认为若冯桑以小文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声请收养,法院应予驳回。若冯桑真的想要收养小文,就应该先辞去监护人职务。 冯桑于辞退监护人职务后,应向法院声请指定适当的监护人,法院则应依民法第1094条所定的监护人顺序,另为小文决定监护人,冯桑则单纯以收养人身份向法院声请认可。如此一来,小文表达意见的权利才可获得确保,且冯桑亦不致违反民法第106条“禁止自己代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