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章程其内容除应符合公司法之规定外,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之事项。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规定者外,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经纪商或自营商之名额及资格。
前项第二款之存续期间,不得逾十年。但得视当地证券交易发展情形,于期满三个月前,呈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之。
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股东或受雇人不得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经理人。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机关指派非股东之有关专家任之;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前项之非股东董事、监察人之选任标准及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不得发行无记名股票;其股份转让之对象,以依本法许可设立之证券商为限。
每一证券商得持有证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证券商同业公会及证券交易所应于章程或规则内,订明有关仲裁之事项。但不得抵触本法及仲裁法。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年税后盈余项下,提列特别盈余公积。
前项特别盈余公积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十为上限,并由本会视其盈余状况指定之。
第一项特别盈余公积,除填补公司亏损或报经本会核准外,不得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