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机关依化妆品卫生安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认证工作委托其他机关(构)、法人或团体(以下简称受托者)办理时,应以公开甄选方式为之。
主管机关得将化妆品及化妆品业者之检查、抽查、抽样检验或产销证明书之核发,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项受委托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认证;其认证工作,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二项之机构、法人或团体接受委托或认证之资格与条件,以及委托、认证工作之程序及受委托者之其他相关事项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